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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7號、28號

http://www.173kt.com 來源:質量與認證 時間: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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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0日,市場監管總局以總局27號令公布《藥品注冊管理辦法》,以28號令公布《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兩部規章將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藥品注冊管理辦法 (2020年1月2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7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藥品注冊行為,保證藥品的安全、有效和質量可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以下簡稱《疫苗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藥品上市為目的,從事藥品研制、注冊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藥品注冊是指藥品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關要求提出藥物臨床試驗、藥品上市許可、再注冊等申請以及補充申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基于法律法規和現有科學認知進行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等審查,決定是否同意其申請的活動。 申請人取得藥品注冊證書后,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 第四條 藥品注冊按照中藥、化學藥和生物制品等進行分類注冊管理。 中藥注冊按照中藥創新藥、中藥改良型新藥、古代經典名方中藥復方制劑、同名同方藥等進行分類。 化學藥注冊按照化學藥創新藥、化學藥改良型新藥、仿制藥等進行分類。 生物制品注冊按照生物制品創新藥、生物制品改良型新藥、已上市生物制品(含生物類似藥)等進行分類。 中藥、化學藥和生物制品等藥品的細化分類和相應的申報資料要求,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注冊藥品的產品特性、創新程度和審評管理需要組織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境外生產藥品的注冊申請,按照藥品的細化分類和相應的申報資料要求執行。 第五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注冊管理工作,負責建立藥品注冊管理工作體系和制度,制定藥品注冊管理規范,依法組織藥品注冊審評審批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以下簡稱藥品審評中心)負責藥物臨床試驗申請、藥品上市許可申請、補充申請和境外生產藥品再注冊申請等的審評。中國食品藥品檢定研究院(以下簡稱中檢院)、國家藥典委員會(以下簡稱藥典委)、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以下簡稱藥品核查中心)、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評價中心(以下簡稱藥品評價中心)、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事項受理服務和投訴舉報中心、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信息中心(以下簡稱信息中心)等藥品專業技術機構,承擔依法實施藥品注冊管理所需的藥品注冊檢驗、通用名稱核準、核查、監測與評價、制證送達以及相應的信息化建設與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以下藥品注冊相關管理工作: (一)境內生產藥品再注冊申請的受理、審查和審批; (二)藥品上市后變更的備案、報告事項管理; (三)組織對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的日常監管及違法行為的查處; (四)參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的藥品注冊核查、檢驗等工作; (五)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委托實施的藥品注冊相關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專業技術機構,承擔依法實施藥品監督管理所需的審評、檢驗、核查、監測與評價等工作。 第七條 藥品注冊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臨床價值為導向,鼓勵研究和創制新藥,積極推動仿制藥發展。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持續推進審評審批制度改革,優化審評審批程序,提高審評審批效率,建立以審評為主導,檢驗、核查、監測與評價等為支撐的藥品注冊管理體系。 第二章 基本制度和要求 第八條 從事藥物研制和藥品注冊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參照相關技術指導原則,采用其他評價方法和技術的,應當證明其科學性、適用性;應當保證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和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為藥品注冊標準。藥品注冊標準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通用技術要求,不得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的規定。申報注冊品種的檢測項目或者指標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數據。 藥品審評中心等專業技術機構,應當根據科學進展、行業發展實際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技術指導原則和程序,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為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企業或者藥品研制機構等。境外申請人應當指定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辦理相關藥品注冊事項。 第十條 申請人在申請藥品上市注冊前,應當完成藥學、藥理毒理學和藥物臨床試驗等相關研究工作。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應當在經過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認證的機構開展,并遵守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藥物臨床試驗應當經批準,其中生物等效性試驗應當備案;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在符合相關規定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開展,并遵守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 申請藥品注冊,應當提供真實、充分、可靠的數據、資料和樣品,證明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 使用境外研究資料和數據支持藥品注冊的,其來源、研究機構或者實驗室條件、質量體系要求及其他管理條件等應當符合國際人用藥品注冊技術要求協調會通行原則,并符合我國藥品注冊管理的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變更原藥品注冊批準證明文件及其附件所載明的事項或者內容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參照相關技術指導原則,對藥品變更進行充分研究和驗證,充分評估變更可能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影響,按照變更程序提出補充申請、備案或者報告。 第十二條 藥品注冊證書有效期為五年,藥品注冊證書有效期內持有人應當持續保證上市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并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申請藥品再注冊。 第十三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建立藥品加快上市注冊制度,支持以臨床價值為導向的藥物創新。對符合條件的藥品注冊申請,申請人可以申請適用突破性治療藥物、附條件批準、優先審評審批及特別審批程序。在藥品研制和注冊過程中,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專業技術機構給予必要的技術指導、溝通交流、優先配置資源、縮短審評時限等政策和技術支持。 第十四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建立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關聯審評審批制度。在審批藥品制劑時,對化學原料藥一并審評審批,對相關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一并審評。藥品審評中心建立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信息登記平臺,對相關登記信息進行公示,供相關申請人或者持有人選擇,并在相關藥品制劑注冊申請審評時關聯審評。 第十五條 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實行分類注冊和轉換管理。藥品審評中心根據非處方藥的特點,制定非處方藥上市注冊相關技術指導原則和程序,并向社會公布。藥品評價中心制定處方藥和非處方藥上市后轉換相關技術要求和程序,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申請人在藥物臨床試驗申請前、藥物臨床試驗過程中以及藥品上市許可申請前等關鍵階段,可以就重大問題與藥品審評中心等專業技術機構進行溝通交流。藥品注冊過程中,藥品審評中心等專業技術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與申請人進行溝通交流。 溝通交流的程序、要求和時限,由藥品審評中心等專業技術機構依照職能分別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藥品審評中心等專業技術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專家咨詢制度,成立專家咨詢委員會,在審評、核查、檢驗、通用名稱核準等過程中就重大問題聽取專家意見,充分發揮專家的技術支撐作用。 第十八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建立收載新批準上市以及通過仿制藥質量和療效一致性評價的化學藥品目錄集,載明藥品名稱、活性成分、劑型、規格、是否為參比制劑、持有人等相關信息,及時更新并向社會公開。化學藥品目錄集收載程序和要求,由藥品審評中心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支持中藥傳承和創新,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藥特點的注冊管理制度和技術評價體系,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研究方法研制中藥,加強中藥質量控制,提高中藥臨床試驗水平。 中藥注冊申請,申請人應當進行臨床價值和資源評估,突出以臨床價值為導向,促進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章 藥品上市注冊 第一節 藥物臨床試驗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藥物臨床試驗是指以藥品上市注冊為目的,為確定藥物安全性與有效性在人體開展的藥物研究。 第二十一條 藥物臨床試驗分為Ⅰ期臨床試驗、Ⅱ期臨床試驗、Ⅲ期臨床試驗、Ⅳ期臨床試驗以及生物等效性試驗。根據藥物特點和研究目的,研究內容包括臨床藥理學研究、探索性臨床試驗、確證性臨床試驗和上市后研究。 第二十二條 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在具備相應條件并按規定備案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開展。其中,疫苗臨床試驗應當由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規定條件的三級醫療機構或者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或者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完成支持藥物臨床試驗的藥學、藥理毒理學等研究后,提出藥物臨床試驗申請的,應當按照申報資料要求提交相關研究資料。經形式審查,申報資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藥品審評中心應當組織藥學、醫學和其他技術人員對已受理的藥物臨床試驗申請進行審評。對藥物臨床試驗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是否同意開展,并通過藥品審評中心網站通知申請人審批結果;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申請人可以按照提交的方案開展藥物臨床試驗。 申請人獲準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的為藥物臨床試驗申辦者(以下簡稱申辦者)。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擬開展生物等效性試驗的,應當按照要求在藥品審評中心網站完成生物等效性試驗備案后,按照備案的方案開展相關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條 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應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藥物臨床試驗用藥品的管理應當符合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六條 獲準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的,申辦者在開展后續分期藥物臨床試驗前,應當制定相應的藥物臨床試驗方案,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后開展,并在藥品審評中心網站提交相應的藥物臨床試驗方案和支持性資料。 第二十七條 獲準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的藥物擬增加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以及增加與其他藥物聯合用藥的,申請人應當提出新的藥物臨床試驗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開展新的藥物臨床試驗。 獲準上市的藥品增加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需要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的,應當提出新的藥物臨床試驗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申辦者應當定期在藥品審評中心網站提交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應當每年提交一次,于藥物臨床試驗獲準后每滿一年后的兩個月內提交。藥品審評中心可以根據審查情況,要求申辦者調整報告周期。 對于藥物臨床試驗期間出現的可疑且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和其他潛在的嚴重安全性風險信息,申辦者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及時向藥品審評中心報告。根據安全性風險嚴重程度,可以要求申辦者采取調整藥物臨床試驗方案、知情同意書、研究者手冊等加強風險控制的措施,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辦者暫停或者終止藥物臨床試驗。 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的具體要求由藥品審評中心制定公布。 第二十九條 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發生藥物臨床試驗方案變更、非臨床或者藥學的變化或者有新發現的,申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參照相關技術指導原則,充分評估對受試者安全的影響。 申辦者評估認為不影響受試者安全的,可以直接實施并在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中報告。可能增加受試者安全性風險的,應當提出補充申請。對補充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是否同意,并通過藥品審評中心網站通知申請人審批結果;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 申辦者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的申辦者承擔藥物臨床試驗的相關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條 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發現存在安全性問題或者其他風險的,申辦者應當及時調整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并向藥品審評中心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申辦者調整藥物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藥物臨床試驗: (一)倫理委員會未履行職責的; (二)不能有效保證受試者安全的; (三)申辦者未按照要求提交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的; (四)申辦者未及時處置并報告可疑且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的; (五)有證據證明研究藥物無效的; (六)臨床試驗用藥品出現質量問題的; (七)藥物臨床試驗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八)其他違反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情形。 藥物臨床試驗中出現大范圍、非預期的嚴重不良反應,或者有證據證明臨床試驗用藥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時,申辦者和藥物臨床試驗機構應當立即停止藥物臨床試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可以責令調整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藥物臨床試驗。 第三十一條 藥物臨床試驗被責令暫停后,申辦者擬繼續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的,應當在完成整改后提出恢復藥物臨床試驗的補充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方可繼續開展藥物臨床試驗。藥物臨床試驗暫停時間滿三年且未申請并獲準恢復藥物臨床試驗的,該藥物臨床試驗許可自行失效。 藥物臨床試驗終止后,擬繼續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的,應當重新提出藥物臨床試驗申請。 第三十二條 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在批準后三年內實施。藥物臨床試驗申請自獲準之日起,三年內未有受試者簽署知情同意書的,該藥物臨床試驗許可自行失效。仍需實施藥物臨床試驗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辦者應當在開展藥物臨床試驗前在藥物臨床試驗登記與信息公示平臺登記藥物臨床試驗方案等信息。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申辦者應當持續更新登記信息,并在藥物臨床試驗結束后登記藥物臨床試驗結果等信息。登記信息在平臺進行公示,申辦者對藥物臨床試驗登記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藥物臨床試驗登記和信息公示的具體要求,由藥品審評中心制定公布。 第二節 藥品上市許可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在完成支持藥品上市注冊的藥學、藥理毒理學和藥物臨床試驗等研究,確定質量標準,完成商業規模生產工藝驗證,并做好接受藥品注冊核查檢驗的準備后,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申請,按照申報資料要求提交相關研究資料。經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條 仿制藥、按照藥品管理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情形,經申請人評估,認為無需或者不能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符合豁免藥物臨床試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直接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申請。豁免藥物臨床試驗的技術指導原則和有關具體要求,由藥品審評中心制定公布。 仿制藥應當與參比制劑質量和療效一致。申請人應當參照相關技術指導原則選擇合理的參比制劑。 第三十六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提出非處方藥上市許可申請: (一)境內已有相同活性成分、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劑型、規格的非處方藥上市的藥品; (二)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確定的非處方藥改變劑型或者規格,但不改變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給藥劑量以及給藥途徑的藥品; (三)使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確定的非處方藥的活性成份組成的新的復方制劑; (四)其他直接申報非處方藥上市許可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報藥品擬使用的藥品通用名稱,未列入國家藥品標準或者藥品注冊標準的,申請人應當在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申請時同時提出通用名稱核準申請。藥品上市許可申請受理后,通用名稱核準相關資料轉藥典委,藥典委核準后反饋藥品審評中心。 申報藥品擬使用的藥品通用名稱,已列入國家藥品標準或者藥品注冊標準,藥品審評中心在審評過程中認為需要核準藥品通用名稱的,應當通知藥典委核準通用名稱并提供相關資料,藥典委核準后反饋藥品審評中心。 藥典委在核準藥品通用名稱時,應當與申請人做好溝通交流,并將核準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藥品審評中心應當組織藥學、醫學和其他技術人員,按要求對已受理的藥品上市許可申請進行審評。 審評過程中基于風險啟動藥品注冊核查、檢驗,相關技術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核查、檢驗工作。 藥品審評中心根據藥品注冊申報資料、核查結果、檢驗結果等,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等進行綜合審評,非處方藥還應當轉藥品評價中心進行非處方藥適宜性審查。 第三十九條 綜合審評結論通過的,批準藥品上市,發給藥品注冊證書。綜合審評結論不通過的,作出不予批準決定。藥品注冊證書載明藥品批準文號、持有人、生產企業等信息。非處方藥的藥品注冊證書還應當注明非處方藥類別。 經核準的藥品生產工藝、質量標準、說明書和標簽作為藥品注冊證書的附件一并發給申請人,必要時還應當附藥品上市后研究要求。上述信息納入藥品品種檔案,并根據上市后變更情況及時更新。 藥品批準上市后,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核準的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生產藥品,并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要求進行細化和實施。 第四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申請審評期間,發生可能影響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重大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撤回原注冊申請,補充研究后重新申報。 申請人名稱變更、注冊地址名稱變更等不涉及技術審評內容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藥品審評中心并提交相關證明性資料。 第三節 關聯審評審批 第四十一條 藥品審評中心在審評藥品制劑注冊申請時,對藥品制劑選用的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進行關聯審評。 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關聯審評審批制度要求,在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登記平臺登記產品信息和研究資料。藥品審評中心向社會公示登記號、產品名稱、企業名稱、生產地址等基本信息,供藥品制劑注冊申請人選擇。 第四十二條 藥品制劑申請人提出藥品注冊申請,可以直接選用已登記的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選用未登記的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相關研究資料應當隨藥品制劑注冊申請一并申報。 第四十三條 藥品審評中心在審評藥品制劑注冊申請時,對藥品制劑選用的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進行關聯審評,需補充資料的,按照補充資料程序要求藥品制劑申請人或者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登記企業補充資料,可以基于風險提出對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企業進行延伸檢查。 仿制境內已上市藥品所用的化學原料藥的,可以申請單獨審評審批。 第四十四條 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關聯審評通過的或者單獨審評審批通過的,藥品審評中心在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登記平臺更新登記狀態標識,向社會公示相關信息。其中,化學原料藥同時發給化學原料藥批準通知書及核準后的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標簽,化學原料藥批準通知書中載明登記號;不予批準的,發給化學原料藥不予批準通知書。 未通過關聯審評審批的,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產品的登記狀態維持不變,相關藥品制劑申請不予批準。 第四節 藥品注冊核查 第四十五條 藥品注冊核查,是指為核實申報資料的真實性、一致性以及藥品上市商業化生產條件,檢查藥品研制的合規性、數據可靠性等,對研制現場和生產現場開展的核查活動,以及必要時對藥品注冊申請所涉及的化學原料藥、輔料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企業、供應商或者其他受托機構開展的延伸檢查活動。 藥品注冊核查啟動的原則、程序、時限和要求,由藥品審評中心制定公布;藥品注冊核查實施的原則、程序、時限和要求,由藥品核查中心制定公布。 第四十六條 藥品審評中心根據藥物創新程度、藥物研究機構既往接受核查情況等,基于風險決定是否開展藥品注冊研制現場核查。 藥品審評中心決定啟動藥品注冊研制現場核查的,通知藥品核查中心在審評期間組織實施核查,同時告知申請人。藥品核查中心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現場核查,并將核查情況、核查結論等相關材料反饋藥品審評中心進行綜合審評。 第四十七條 藥品審評中心根據申報注冊的品種、工藝、設施、既往接受核查情況等因素,基于風險決定是否啟動藥品注冊生產現場核查。 對于創新藥、改良型新藥以及生物制品等,應當進行藥品注冊生產現場核查和上市前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檢查。 對于仿制藥等,根據是否已獲得相應生產范圍藥品生產許可證且已有同劑型品種上市等情況,基于風險進行藥品注冊生產現場核查、上市前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檢查。 第四十八條 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在受理后四十日內進行初步審查,需要藥品注冊生產現場核查的,通知藥品核查中心組織核查,提供核查所需的相關材料,同時告知申請人以及申請人或者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藥品核查中心原則上應當在審評時限屆滿四十日前完成核查工作,并將核查情況、核查結果等相關材料反饋至藥品審評中心。 需要上市前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檢查的,由藥品核查中心協調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與藥品注冊生產現場核查同步實施。上市前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檢查的管理要求,按照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接受核查。 第四十九條 藥品審評中心在審評過程中,發現申報資料真實性存疑或者有明確線索舉報等,需要現場檢查核實的,應當啟動有因檢查,必要時進行抽樣檢驗。 第五十條 申請藥品上市許可時,申請人和生產企業應當已取得相應的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節 藥品注冊檢驗 第五十一條 藥品注冊檢驗,包括標準復核和樣品檢驗。標準復核,是指對申請人申報藥品標準中設定項目的科學性、檢驗方法的可行性、質控指標的合理性等進行的實驗室評估。樣品檢驗,是指按照申請人申報或者藥品審評中心核定的藥品質量標準對樣品進行的實驗室檢驗。 藥品注冊檢驗啟動的原則、程序、時限等要求,由藥品審評中心組織制定公布。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前提出藥品注冊檢驗的具體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藥品注冊檢驗技術要求和規范,由中檢院制定公布。 第五十二條 與國家藥品標準收載的同品種藥品使用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一致的,可以不進行標準復核,只進行樣品檢驗。其他情形應當進行標準復核和樣品檢驗。 第五十三條 中檢院或者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承擔以下藥品注冊檢驗: (一)創新藥; (二)改良型新藥(中藥除外); (三)生物制品、放射性藥品和按照藥品管理的體外診斷試劑; (四)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藥品。 境外生產藥品的藥品注冊檢驗由中檢院組織口岸藥品檢驗機構實施。 其他藥品的注冊檢驗,由申請人或者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檢驗機構承擔。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完成支持藥品上市的藥學相關研究,確定質量標準,并完成商業規模生產工藝驗證后,可以在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前向中檢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藥品注冊檢驗;申請人未在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前提出藥品注冊檢驗的,在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四十日內由藥品審評中心啟動藥品注冊檢驗。原則上申請人在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前只能提出一次藥品注冊檢驗,不得同時向多個藥品檢驗機構提出藥品注冊檢驗。 申請人提交的藥品注冊檢驗資料應當與藥品注冊申報資料的相應內容一致,不得在藥品注冊檢驗過程中變更藥品檢驗機構、樣品和資料等。 第五十五條 境內生產藥品的注冊申請,申請人在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前提出藥品注冊檢驗的,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抽樣,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進行抽樣并封簽,由申請人將抽樣單、樣品、檢驗所需資料及標準物質等送至相應藥品檢驗機構。 境外生產藥品的注冊申請,申請人在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前提出藥品注冊檢驗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要求抽取樣品,并將樣品、檢驗所需資料及標準物質等送至中檢院。 第五十六條 境內生產藥品的注冊申請,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需要藥品注冊檢驗的,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在受理后四十日內向藥品檢驗機構和申請人發出藥品注冊檢驗通知。申請人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抽樣,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進行抽樣并封簽,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將抽樣單、樣品、檢驗所需資料及標準物質等送至相應藥品檢驗機構。 境外生產藥品的注冊申請,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需要藥品注冊檢驗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要求抽取樣品,并將樣品、檢驗所需資料及標準物質等送至中檢院。 第五十七條 藥品檢驗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檢驗用樣品及資料等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接收的決定,同時告知藥品審評中心。需要補正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藥品檢驗機構原則上應當在審評時限屆滿四十日前,將標準復核意見和檢驗報告反饋至藥品審評中心。 第五十八條 在藥品審評、核查過程中,發現申報資料真實性存疑或者有明確線索舉報,或者認為有必要進行樣品檢驗的,可抽取樣品進行樣品檢驗。 審評過程中,藥品審評中心可以基于風險提出質量標準單項復核。 第四章 藥品加快上市注冊程序 第一節 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 第五十九條 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用于防治嚴重危及生命或者嚴重影響生存質量的疾病,且尚無有效防治手段或者與現有治療手段相比有足夠證據表明具有明顯臨床優勢的創新藥或者改良型新藥等,申請人可以申請適用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 第六十條 申請適用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的,申請人應當向藥品審評中心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藥品審評中心按照程序公示后納入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 第六十一條 對納入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的藥物臨床試驗,給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申請人可以在藥物臨床試驗的關鍵階段向藥品審評中心提出溝通交流申請,藥品審評中心安排審評人員進行溝通交流; (二)申請人可以將階段性研究資料提交藥品審評中心,藥品審評中心基于已有研究資料,對下一步研究方案提出意見或者建議,并反饋給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對納入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的藥物臨床試驗,申請人發現不再符合納入條件時,應當及時向藥品審評中心提出終止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藥品審評中心發現不再符合納入條件的,應當及時終止該品種的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節 附條件批準程序 第六十三條 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符合以下情形的藥品,可以申請附條件批準: (一)治療嚴重危及生命且尚無有效治療手段的疾病的藥品,藥物臨床試驗已有數據證實療效并能預測其臨床價值的; (二)公共衛生方面急需的藥品,藥物臨床試驗已有數據顯示療效并能預測其臨床價值的; (三)應對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者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認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經評估獲益大于風險的。 第六十四條 申請附條件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就附條件批準上市的條件和上市后繼續完成的研究工作等與藥品審評中心溝通交流,經溝通交流確認后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申請。 經審評,符合附條件批準要求的,在藥品注冊證書中載明附條件批準藥品注冊證書的有效期、上市后需要繼續完成的研究工作及完成時限等相關事項。 第六十五條 審評過程中,發現納入附條件批準程序的藥品注冊申請不能滿足附條件批準條件的,藥品審評中心應當終止該品種附條件批準程序,并告知申請人按照正常程序研究申報。 第六十六條 對附條件批準的藥品,持有人應當在藥品上市后采取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并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要求完成藥物臨床試驗等相關研究,以補充申請方式申報。 對批準疫苗注冊申請時提出進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持有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研究。 第六十七條 對附條件批準的藥品,持有人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證明其獲益大于風險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法處理,直至注銷藥品注冊證書。 第三節 優先審評審批程序 第六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申請時,以下具有明顯臨床價值的藥品,可以申請適用優先審評審批程序: (一)臨床急需的短缺藥品、防治重大傳染病和罕見病等疾病的創新藥和改良型新藥; (二)符合兒童生理特征的兒童用藥品新品種、劑型和規格; (三)疾病預防、控制急需的疫苗和創新疫苗; (四)納入突破性治療藥物程序的藥品; (五)符合附條件批準的藥品; (六)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其他優先審評審批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申請人在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申請前,應當與藥品審評中心溝通交流,經溝通交流確認后,在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申請的同時,向藥品審評中心提出優先審評審批申請。符合條件的,藥品審評中心按照程序公示后納入優先審評審批程序。 第七十條 對納入優先審評審批程序的藥品上市許可申請,給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藥品上市許可申請的審評時限為一百三十日; (二)臨床急需的境外已上市境內未上市的罕見病藥品,審評時限為七十日; (三)需要核查、檢驗和核準藥品通用名稱的,予以優先安排; (四)經溝通交流確認后,可以補充提交技術資料。 第七十一條 審評過程中,發現納入優先審評審批程序的藥品注冊申請不能滿足優先審評審批條件的,藥品審評中心應當終止該品種優先審評審批程序,按照正常審評程序審評,并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特別審批程序 第七十二條 在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威脅時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依法決定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所需防治藥品實行特別審批。 第七十三條 對實施特別審批的藥品注冊申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按照統一指揮、早期介入、快速高效、科學審批的原則,組織加快并同步開展藥品注冊受理、審評、核查、檢驗工作。特別審批的情形、程序、時限、要求等按照藥品特別審批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對納入特別審批程序的藥品,可以根據疾病防控的特定需要,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使用。 第七十五條 對納入特別審批程序的藥品,發現其不再符合納入條件的,應當終止該藥品的特別審批程序,并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藥品上市后變更和再注冊 第一節 藥品上市后研究和變更 第七十六條 持有人應當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后研究,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進行進一步確證,加強對已上市藥品的持續管理。 藥品注冊證書及附件要求持有人在藥品上市后開展相關研究工作的,持有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并按照要求提出補充申請、備案或者報告。 藥品批準上市后,持有人應當持續開展藥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根據有關數據及時備案或者提出修訂說明書的補充申請,不斷更新完善說明書和標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可以根據藥品不良反應監測和藥品上市后評價結果等,要求持有人對說明書和標簽進行修訂。 第七十七條 藥品上市后的變更,按照其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風險和產生影響的程度,實行分類管理,分為審批類變更、備案類變更和報告類變更。 持有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參照相關技術指導原則,全面評估、驗證變更事項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影響,進行相應的研究工作。 藥品上市后變更研究的技術指導原則,由藥品審評中心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八條 以下變更,持有人應當以補充申請方式申報,經批準后實施: (一)藥品生產過程中的重大變更; (二)藥品說明書中涉及有效性內容以及增加安全性風險的其他內容的變更; (三)持有人轉讓藥品上市許可; (四)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需要審批的其他變更。 第七十九條 以下變更,持有人應當在變更實施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藥品生產過程中的中等變更; (二)藥品包裝標簽內容的變更; (三)藥品分包裝; (四)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需要備案的其他變更。 境外生產藥品發生上述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實施前報藥品審評中心備案。 藥品分包裝備案的程序和要求,由藥品審評中心制定發布。 第八十條 以下變更,持有人應當在年度報告中報告: (一)藥品生產過程中的微小變更; (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需要報告的其他變更。 第八十一條 藥品上市后提出的補充申請,需要核查、檢驗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藥品注冊核查、檢驗程序進行。 第二節 藥品再注冊 第八十二條 持有人應當在藥品注冊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再注冊。境內生產藥品再注冊申請由持有人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境外生產藥品再注冊申請由持有人向藥品審評中心提出。 第八十三條 藥品再注冊申請受理后,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審評中心對持有人開展藥品上市后評價和不良反應監測情況,按照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開展相關工作情況,以及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載明信息變化情況等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再注冊,發給藥品再注冊批準通知書。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再注冊,并報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注銷藥品注冊證書。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冊: (一)有效期屆滿未提出再注冊申請的; (二)藥品注冊證書有效期內持有人不能履行持續考察藥品質量、療效和不良反應責任的; (三)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研究工作且無合理理由的; (四)經上市后評價,屬于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再注冊情形。 對不予再注冊的藥品,藥品注冊證書有效期屆滿時予以注銷。 第六章 受理、撤回申請、審批決定和爭議解決 第八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藥品注冊申請后進行形式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報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更正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四)申報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按照規定需要在告知時一并退回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退回。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補正資料。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無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報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資料的,應當受理藥品注冊申請。 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需要申請人繳納費用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費用。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費用的,終止藥品注冊審評審批。 第八十六條 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有藥品安全性新發現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報告并補充相關資料。 第八十七條 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需要申請人在原申報資料基礎上補充新的技術資料的,藥品審評中心原則上提出一次補充資料要求,列明全部問題后,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在八十日內補充提交資料。申請人應當一次性按要求提交全部補充資料,補充資料時間不計入藥品審評時限。藥品審評中心收到申請人全部補充資料后啟動審評,審評時限延長三分之一;適用優先審評審批程序的,審評時限延長四分之一。 不需要申請人補充新的技術資料,僅需要申請人對原申報資料進行解釋說明的,藥品審評中心通知申請人在五日內按照要求提交相關解釋說明。 藥品審評中心認為存在實質性缺陷無法補正的,不再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基于已有申報資料做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八條 藥物臨床試驗申請、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的補充申請,在審評期間,不得補充新的技術資料;如需要開展新的研究,申請人可以在撤回后重新提出申請。 第八十九條 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申請人可以提出撤回申請。同意撤回申請的,藥品審評中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終止其注冊程序,并告知藥品注冊核查、檢驗等技術機構。審評、核查和檢驗過程中發現涉嫌存在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等違法行為的,依法處理,申請人不得撤回藥品注冊申請。 第九十條 藥品注冊期間,對于審評結論為不通過的,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告知申請人不通過的理由,申請人可以在十五日內向藥品審評中心提出異議。藥品審評中心結合申請人的異議意見進行綜合評估并反饋申請人。 申請人對綜合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藥品審評中心應當按照規定,在五十日內組織專家咨詢委員會論證,并綜合專家論證結果形成最終的審評結論。 申請人異議和專家論證時間不計入審評時限。 第九十一條 藥品注冊期間,申請人認為工作人員在藥品注冊受理、審評、核查、檢驗、審批等工作中違反規定或者有不規范行為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投訴舉報。 第九十二條 藥品注冊申請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批準。 藥品注冊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藥物臨床試驗申請的研究資料不足以支持開展藥物臨床試驗或者不能保障受試者安全的; (二)申報資料顯示其申請藥品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等存在較大缺陷的; (三)申報資料不能證明藥品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或者經評估認為藥品風險大于獲益的; (四)申請人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補充資料的; (五)申請人拒絕接受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接受藥品注冊核查、檢驗的; (六)藥品注冊過程中認為申報資料不真實,申請人不能證明其真實性的; (七)藥品注冊現場核查或者樣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應當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條 藥品注冊申請審批結束后,申請人對行政許可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七章 工作時限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時限是藥品注冊的受理、審評、核查、檢驗、審批等工作的最長時間。優先審評審批程序相關工作時限,按優先審評審批相關規定執行。 藥品審評中心等專業技術機構應當明確本單位工作程序和時限,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藥品注冊申請后進行形式審查,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受理、補正或者不予受理決定。 第九十六條 藥品注冊審評時限,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藥物臨床試驗申請、藥物臨床試驗期間補充申請的審評審批時限為六十日; (二)藥品上市許可申請審評時限為二百日,其中優先審評審批程序的審評時限為一百三十日,臨床急需境外已上市罕見病用藥優先審評審批程序的審評時限為七十日; (三)單獨申報仿制境內已上市化學原料藥的審評時限為二百日; (四)審批類變更的補充申請審評時限為六十日,補充申請合并申報事項的,審評時限為八十日,其中涉及臨床試驗研究數據審查、藥品注冊核查檢驗的審評時限為二百日; (五)藥品通用名稱核準時限為三十日; (六)非處方藥適宜性審核時限為三十日。 關聯審評時限與其關聯藥品制劑的審評時限一致。 第九十七條 藥品注冊核查時限,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在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四十日內通知藥品核查中心啟動核查,并同時通知申請人; (二)藥品核查中心原則上在審評時限屆滿四十日前完成藥品注冊生產現場核查,并將核查情況、核查結果等相關材料反饋至藥品審評中心。 第九十八條 藥品注冊檢驗時限,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樣品檢驗時限為六十日,樣品檢驗和標準復核同時進行的時限為九十日; (二)藥品注冊檢驗過程中補充資料時限為三十日; (三)藥品檢驗機構原則上在審評時限屆滿四十日前完成藥品注冊檢驗相關工作,并將藥品標準復核意見和檢驗報告反饋至藥品審評中心。 第九十九條 藥品再注冊審查審批時限為一百二十日。 第一百條 行政審批決定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 第一百零一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藥品注冊審批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送達有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一百零二條 因品種特性及審評、核查、檢驗等工作遇到特殊情況確需延長時限的,延長的時限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二分之一,經藥品審評、核查、檢驗等相關技術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由延長時限的技術機構書面告知申請人,并通知其他相關技術機構。 第一百零三條 以下時間不計入相關工作時限: (一)申請人補充資料、核查后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對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說明書等所占用的時間; (二)因申請人原因延遲核查、檢驗、召開專家咨詢會等的時間; (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中止審評審批程序的,中止審評審批程序期間所占用的時間; (四)啟動境外核查的,境外核查所占用的時間。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對藥品審評中心等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藥品注冊管理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考核評價與指導。 第一百零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藥品研制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對為藥品研制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延伸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一百零六條 信息中心負責建立藥品品種檔案,對藥品實行編碼管理,匯集藥品注冊申報、臨床試驗期間安全性相關報告、審評、核查、檢驗、審批以及藥品上市后變更的審批、備案、報告等信息,并持續更新。藥品品種檔案和編碼管理的相關制度,由信息中心制定公布。 第一百零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轄區內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遵守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等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監督其持續符合法定要求。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需要進行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研究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八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建立藥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藥品核查中心負責建立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藥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藥品安全信用檔案的相關制度,由藥品核查中心制定公布。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向社會公布藥品注冊審批事項清單及法律依據、審批要求和辦理時限,向申請人公開藥品注冊進度,向社會公開批準上市藥品的審評結論和依據以及監督檢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批準上市藥品的說明書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及時更新。其中,疫苗還應當公開標簽內容并及時更新。 未經申請人同意,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專業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注銷藥品注冊證書,并予以公布: (一)持有人自行提出注銷藥品注冊證書的; (二)按照本辦法規定不予再注冊的; (三)持有人藥品注冊證書、藥品生產許可證等行政許可被依法吊銷或者撤銷的; (四)按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經上市后評價,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嚴重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經上市后評價發現該疫苗品種的產品設計、生產工藝、安全性、有效性或者質量可控性明顯劣于預防、控制同種疾病的其他疫苗品種的;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按照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要求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相應研究工作且無合理理由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注銷藥品注冊證書的情形。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藥品注冊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證明、數據、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騙取臨床試驗許可或者藥品注冊等許可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處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申請疫苗臨床試驗、注冊提供虛假數據、資料、樣品或者有其他欺騙行為的,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條進行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藥品注冊過程中,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未按照規定遵守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等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處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未經批準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理;開展生物等效性試驗未備案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發現存在安全性問題或者其他風險,臨床試驗申辦者未及時調整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或者未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報告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處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展藥物臨床試驗前未按規定在藥物臨床試驗登記與信息公示平臺進行登記; (二)未按規定提交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 (三)藥物臨床試驗結束后未登記臨床試驗結果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條 藥品檢驗機構在承擔藥品注冊所需要的檢驗工作時,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不符合條件而批準進行藥物臨床試驗、不符合條件的藥品頒發藥品注冊證書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藥品注冊管理過程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規定藥品的注冊申請,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外,還應當符合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出口疫苗的標準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條 擬申報注冊的藥械組合產品,已有同類產品經屬性界定為藥品的,按照藥品進行申報;尚未經屬性界定的,申請人應當在申報注冊前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產品屬性界定。屬性界定為藥品為主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注冊,其中屬于醫療器械部分的研究資料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器械技術審評中心作出審評結論后,轉交藥品審評中心進行綜合審評。 第一百二十三條 境內生產藥品批準文號格式為:國藥準字H(Z、S)+四位年號+四位順序號。中國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生產藥品批準文號格式為:國藥準字H(Z、S)C+四位年號+四位順序號。 境外生產藥品批準文號格式為:國藥準字H(Z、S)J+四位年號+四位順序號。 其中,H代表化學藥,Z代表中藥,S代表生物制品。 藥品批準文號,不因上市后的注冊事項的變更而改變。 中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作的藥品注冊批準證明電子文件及原料藥批準文件電子文件與紙質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0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8號公布的《藥品注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20年1月2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規范藥品生產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以下簡稱《疫苗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上市藥品的生產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保證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依法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嚴格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確保生產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履行藥品上市放行責任,對其取得藥品注冊證書的藥品質量負責。 中藥飲片生產企業應當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相關義務,確保中藥飲片生產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原料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準的生產工藝組織生產,嚴格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確保生產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經關聯審評的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以及其他從事與藥品相關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并實施藥品追溯制度,按照規定賦予藥品各級銷售包裝單元追溯標識,通過信息化手段實施藥品追溯,及時準確記錄、保存藥品追溯數據,并向藥品追溯協同服務平臺提供追溯信息。 第五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藥品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生產監督管理,承擔藥品生產環節的許可、檢查和處罰等工作。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以下簡稱核查中心)組織制定藥品檢查技術規范和文件,承擔境外檢查以及組織疫苗巡查等,分析評估檢查發現風險、作出檢查結論并提出處置建議,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檢查機構質量管理體系的指導和評估。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負責藥品追溯協同服務平臺、藥品安全信用檔案建設和管理,對藥品生產場地進行統一編碼。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審評、檢驗、核查、監測與評價等專業技術機構,依職責承擔相關技術工作并出具技術結論,為藥品生產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章 生產許可 第六條 從事藥品生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技術工人,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生產管理負責人(以下稱生產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以下稱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符合《藥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規定的條件; (二)有與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設備和衛生環境; (三)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 (四)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必要的儀器設備; (五)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從事疫苗生產活動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適度規模和足夠的產能儲備; (二)具有保證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設施、設備; (三)符合疾病預防、控制需要。 第七條 從事制劑、原料藥、中藥飲片生產活動,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申報資料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委托他人生產制劑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并與符合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簽訂委托協議和質量協議,將相關協議和實際生產場地申請資料合并提交至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全部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發給申請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形式審查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藥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批準,并自書面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頒發藥品生產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等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申報資料技術審查和評定、現場檢查。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的網站和辦公場所公示申請藥品生產許可證所需要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有關信息,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時,應當公開審批結果,并提供條件便利申請人查詢審批進程。 未經申請人同意,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專業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在對藥品生產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十三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分為正本和副本。藥品生產許可證樣式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藥品生產許可證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分類碼、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生產地址和生產范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 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項目應當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中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 第十五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載明事項分為許可事項和登記事項。 許可事項是指生產地址和生產范圍等。 登記事項是指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等。 第十六條 變更藥品生產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變更生產地址或者生產范圍,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及相關變更技術要求,提交涉及變更內容的有關材料,并報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決定。 原址或者異地新建、改建、擴建車間或者生產線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技術要求,提交涉及變更內容的有關材料,并報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檢查結果應當通知企業。檢查結果符合規定,產品符合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銷售。有關變更情況,應當在藥品生產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上述變更事項涉及藥品注冊證書及其附件載明內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更新藥品注冊證書及其附件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變更藥品生產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變更或者企業完成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后,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生產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照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生產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生產許可證正本,變更后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終止期限不變。 第十九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藥品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發放藥品生產許可證。 原發證機關結合企業遵守藥品管理法律法規、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和質量體系運行情況,根據風險管理原則進行審查,在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重新發證的決定。符合規定準予重新發證的,收回原證,重新發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重新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重新發證,并予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并予以公告: (一)主動申請注銷藥品生產許可證的; (二)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重新發證的; (三)營業執照依法被吊銷或者注銷的; (四)藥品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或者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遺失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原發證機關按照原核準事項在十日內補發藥品生產許可證。許可證編號、有效期等與原許可證一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藥品生產許可證核發、重新發證、變更、補發、吊銷、撤銷、注銷等辦理情況,在辦理工作完成后十日內在藥品安全信用檔案中更新。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藥品注冊標準和生產工藝進行生產,按照規定提交并持續更新場地管理文件,對質量體系運行過程進行風險評估和持續改進,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生產、檢驗等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不得編造和篡改。 第二十五條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疫苗生產、檢驗必需的廠房設施設備,配備具有資質的管理人員,建立完善質量管理體系,具備生產出符合注冊要求疫苗的能力,超出疫苗生產能力確需委托生產的,應當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建立健全藥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涵蓋影響藥品質量的所有因素,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配備專門人員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對受托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定期審核,監督其持續具備質量保證和控制能力。 第二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對藥品質量全面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備專門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 (二)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獨立履行藥品上市放行責任; (三)監督質量管理體系正常運行; (四)對藥品生產企業、供應商等相關方與藥品生產相關的活動定期開展質量體系審核,保證持續合規; (五)按照變更技術要求,履行變更管理責任; (六)對委托經營企業進行質量評估,與使用單位等進行信息溝通; (七)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及相關方的延伸檢查; (八)發生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并按持有人制定的風險管理計劃開展風險處置,確保風險得到及時控制;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企業的藥品生產活動全面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備專門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監督質量管理規范執行,確保適當的生產過程控制和質量控制,保證藥品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和藥品注冊標準; (二)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履行藥品出廠放行責任; (三)監督質量管理體系正常運行,保證藥品生產過程控制、質量控制以及記錄和數據真實性; (四)發生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并按企業制定的風險管理計劃開展風險處置,確保風險得到及時控制;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避免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藥品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生產活動。 第三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在藥品生產中,應當開展風險評估、控制、驗證、溝通、審核等質量管理活動,對已識別的風險及時采取有效的風險控制措施,以保證產品質量。 第三十二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對使用的原料藥、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相關物料供應商或者生產企業進行審核,保證購進、使用符合法規要求。 生產藥品所需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藥用要求以及相應的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要求。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藥用要求,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或者通過關聯審評審批的原料藥、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質量管理規范以及關聯審評審批有關要求,確保質量保證體系持續合規,接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質量審核,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延伸檢查。 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確定需進行的確認與驗證,按照確認與驗證計劃實施。定期對設施、設備、生產工藝及清潔方法進行評估,確認其持續保持驗證狀態。 第三十五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采取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錯的控制措施,定期檢查評估控制措施的適用性和有效性,以確保藥品達到規定的國家藥品標準和藥品注冊標準,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在藥品生產廠房生產對藥品質量有不利影響的其他產品。 第三十六條 藥品包裝操作應當采取降低混淆和差錯風險的措施,藥品包裝應當確保有效期內的藥品儲存運輸過程中不受污染。 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的表述應當科學、規范、準確,文字應當清晰易辨,不得以粘貼、剪切、涂改等方式進行修改或者補充。 第三十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藥品出廠放行規程,明確出廠放行的標準、條件,并對藥品質量檢驗結果、關鍵生產記錄和偏差控制情況進行審核,對藥品進行質量檢驗。符合標準、條件的,經質量受權人簽字后方可出廠放行。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上市放行規程,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檢驗結果和放行文件進行審核,經質量受權人簽字后方可上市放行。 中藥飲片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范的,方可出廠、銷售。 第三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進行自檢,監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實施情況,評估企業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糾正和預防措施。 第三十九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年度報告制度,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每年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藥品生產銷售、上市后研究、風險管理等情況。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年度報告。 第四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持續開展藥品風險獲益評估和控制,制定上市后藥品風險管理計劃,主動開展上市后研究,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進行進一步確證,加強對已上市藥品的持續管理。 第四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物警戒體系,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范開展藥物警戒工作。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常考察本單位的藥品質量、療效和不良反應。發現疑似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 第四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委托生產藥品的,應當符合藥品管理的有關規定。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委托符合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的,應當對受托方的質量保證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進行評估,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品委托生產質量協議指南要求,與其簽訂質量協議以及委托協議,監督受托方履行有關協議約定的義務。 受托方不得將接受委托生產的藥品再次委托第三方生產。 經批準或者通過關聯審評審批的原料藥應當自行生產,不得再行委托他人生產。 第四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對生產工藝變更進行管理和控制,并根據核準的生產工藝制定工藝規程。生產工藝變更應當開展研究,并依法取得批準、備案或者進行報告,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對所生產的藥品按照品種進行產品質量回顧分析、記錄,以確認工藝穩定可靠,以及原料、輔料、成品現行質量標準的適用性。 第四十五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相關的組織機構、企業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登記手續。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等關鍵崗位人員的變更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國家實施停產報告的短缺藥品清單的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停止生產的,應當在計劃停產實施六個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生非預期停產的,在三日內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報告。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報同級短缺藥品供應保障工作會商聯動機制牽頭單位。 第四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境外企業的,應當指定一家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履行《藥品管理法》與本辦法規定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義務,并負責協調配合境外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生產場地在境外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與本辦法規定組織生產,配合境外檢查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劑、化學原料藥、中藥飲片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原料、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供應商、生產企業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必要時開展延伸檢查。 第五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受托生產企業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監督管理,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受托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信息互相通報,及時將監督檢查信息更新到藥品安全信用檔案中,可以根據通報情況和藥品安全信用檔案中監管信息更新情況開展調查,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受托生產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理,必要時可以開展聯合檢查。 第五十一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化、專業化檢查員制度,明確檢查員的資格標準、檢查職責、分級管理、能力培訓、行為規范、績效評價和退出程序等規定,提升檢查員的專業素質和工作水平。檢查員應當熟悉藥品法律法規,具備藥品專業知識。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管事權、藥品產業規模及檢查任務等,配備充足的檢查員隊伍,保障檢查工作需要。有疫苗等高風險藥品生產企業的地區,還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具有疫苗等高風險藥品檢查技能和經驗的藥品檢查員。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對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及其受托生產企業,按以下要求進行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一)未通過與生產該藥品的生產條件相適應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的品種,應當進行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其中,擬生產藥品需要進行藥品注冊現場核查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通知核查中心,告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核查中心協調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步開展藥品注冊現場核查和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二)擬生產藥品不需要進行藥品注冊現場核查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告知生產場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行開展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三)已通過與生產該藥品的生產條件相適應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的品種,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風險管理原則決定是否開展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開展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的,在檢查結束后,應當將檢查情況、檢查結果等形成書面報告,作為對藥品上市監管的重要依據。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涉及藥品生產許可證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變更程序作出決定。 通過相應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的商業規模批次,在取得藥品注冊證書后,符合產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銷售。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重點加強上述批次藥品的生產銷售、風險管理等措施。 第五十三條 藥品生產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及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有關技術規范等情況; (二)藥品生產活動是否與藥品品種檔案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 (三)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范執行情況; (四)藥品委托生產質量協議及委托協議; (五)風險管理計劃實施情況; (六)變更管理情況。 監督檢查包括許可檢查、常規檢查、有因檢查和其他檢查。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堅持風險管理、全程管控原則,根據風險研判情況,制定年度檢查計劃并開展監督檢查。年度檢查計劃至少包括檢查范圍、內容、方式、重點、要求、時限、承擔檢查的機構等。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藥品品種、劑型、管制類別等特點,結合國家藥品安全總體情況、藥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藥品安全事件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等,以及既往檢查、檢驗、不良反應監測、投訴舉報等情況確定檢查頻次: (一)對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每季度檢查不少于一次; (二)對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無菌藥品等高風險藥品生產企業,每年不少于一次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三)對上述產品之外的藥品生產企業,每年抽取一定比例開展監督檢查,但應當在三年內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全部進行檢查; (四)對原料、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供應商、生產企業每年抽取一定比例開展監督檢查,五年內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全部進行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內藥品生產監管工作實際情況,調整檢查頻次。 第五十六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監督檢查時,應當制定檢查方案,明確檢查標準,如實記錄現場檢查情況,需要抽樣檢驗或者研究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檢查結論應當清晰明確,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需要整改的,應當提出整改內容及整改期限,必要時對整改后情況實施檢查。 在進行監督檢查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出示執法證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五十七條 監督檢查時,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根據檢查需要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一)藥品生產場地管理文件以及變更材料; (二)藥品生產企業接受監督檢查及整改落實情況; (三)藥品質量不合格的處理情況; (四)藥物警戒機構、人員、制度制定情況以及疑似藥品不良反應監測、識別、評估、控制情況; (五)實施附條件批準的品種,開展上市后研究的材料;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 現場檢查結束后,應當對現場檢查情況進行分析匯總,并客觀、公平、公正地對檢查中發現的缺陷進行風險評定并作出現場檢查結論。 派出單位負責對現場檢查結論進行綜合研判。 第五十九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過監督檢查發現藥品生產管理或者疫苗儲存、運輸管理存在缺陷,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一)基本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要求,需要整改的,應當發出告誡信并依據風險相應采取告誡、約談、限期整改等措施; (二)藥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情況,應當發出告誡信,并依據風險相應采取暫停生產、銷售、使用、進口等控制措施。 藥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依法召回藥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召回。 風險消除后,采取控制措施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條 開展藥品生產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藥品質量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向派出單位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研判屬于重大藥品質量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一條 開展藥品生產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涉嫌違反藥品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現場控制措施,按照規定做好證據收集工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和權限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本行政區域內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的監管信息歸入到藥品安全信用檔案管理,并保持相關數據的動態更新。監管信息包括藥品生產許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藥品質量抽查檢驗、不良行為記錄和投訴舉報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妨礙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的正常生產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藥品生產企業進行違法生產活動的,有權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五條 發生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立即對有關藥品及其原料、輔料以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相關生產線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省級人民政府,同時報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及時發現生產環節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藥品安全隱患的,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未履行藥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藥品安全隱患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藥品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給予處罰: (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變更生產地址、生產范圍應當經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二)藥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仍進行生產的。 第六十九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生產,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配備專門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監督質量管理規范執行; (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未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履行藥品上市放行責任; (三)藥品生產企業未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履行藥品出廠放行責任; (四)質量管理體系不能正常運行,藥品生產過程控制、質量控制的記錄和數據不真實; (五)對已識別的風險未及時采取有效的風險控制措施,無法保證產品質量; (六)其他嚴重違反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情形。 第七十條 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及供應商未遵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質量管理規范等相關要求,不能確保質量保證體系持續合規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規定辦理登記事項變更; (二)未按照規定每年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 (三)未按照規定對列入國家實施停產報告的短缺藥品清單的藥品進行停產報告。 第七十二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瞞報、謊報、緩報、漏報藥品安全事件; (二)對發現的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 (三)未及時發現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或者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藥品安全隱患,造成嚴重影響; (四)其他不履行藥品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藥品生產許可中技術審查和評定、現場檢查、企業整改等所需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七十四條 場地管理文件,是指由藥品生產企業編寫的藥品生產活動概述性文件,是藥品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文件體系的一部分。場地管理文件有關要求另行制定。 經批準或者關聯審評審批的原料藥、輔料和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場地、境外生產場地一并賦予統一編碼。 第七十五條 告誡信,是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藥品監督管理活動中,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發出的信函。告誡信應當載明存在缺陷、問題和整改要求。 第七十六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格式為“省份簡稱+四位年號+四位順序號”。企業變更名稱等許可證項目以及重新發證,原藥品生產許可證編號不變。 企業分立,在保留原藥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同時,增加新的編號。企業合并,原藥品生產許可證編號保留一個。 第七十七條 分類碼是對許可證內生產范圍進行統計歸類的英文字母串。大寫字母用于歸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產品類型,包括:A代表自行生產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B代表委托生產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C代表接受委托的藥品生產企業、D代表原料藥生產企業;小寫字母用于區分制劑屬性,h代表化學藥、z代表中成藥、s代表生物制品、d代表按藥品管理的體外診斷試劑、y代表中藥飲片、q代表醫用氣體、t代表特殊藥品、x代表其他。 第七十八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范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制劑通則及其他的國家藥品標準等要求填寫。 第七十九條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生產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條 出口的疫苗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5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4號公布的《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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